惠州市海岸带 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地方法规

惠州市海岸带 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

发表时间: 2018/12/6 15:39:00 浏览: 454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8〕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业经十二届6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6日
惠州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惠州市海岸带综合管理,有效保护海岸带,合理利用海岸带资源,促进滨海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与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海岸带具体范围以市政府批准公布的《惠州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为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海岸线是指经省政府批准公布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
第四条在惠州市行政区域海岸带范围内从事保护治理、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生态优先、陆海统筹、集约利用、公共开放、属地管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府负责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沿海县(区)政府(管委会,下同)是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惠州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实施审批和监管,加强海岸带环境资源修复和保护,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长效机制。
第七条沿海县(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海洋渔业、交通运输、港务、水务、农业、林业、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落实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控要求,加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海洋渔业、旅游、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农业部门以及沿海县(区)政府编制《惠州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旅游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沿海防护林规划、综合交通规划、海堤建设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条凡在海岸带范围内进行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惠州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协调沿海县(区)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岸带的管理,保障规划的实施。
第十一条在海岸带范围内建立健全陆域和海域生态红线制度,实施严格分类、分级管控。
第十二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将海岸带范围内生态敏感区和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列为保护地带,标明界区并发布公告,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建立入海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建立入海排污口信息系统,逐步削减入海污染负荷。建立海洋环境污染黑名单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向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泻湖、海湾等生态敏感区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和垃圾。
第十四条沿海县(区)政府应当保护海滩、沙丘、沙坝、河口、基岩海岸、红树林、防护林等海岸带范围内特殊性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严格控制自然岸线段海岸带内的房屋、围堤建设。除国防安全需要及依法批准活动外,禁止在海岸带保护地带范围内采伐树木、开挖山体、开采矿产、围填海、破坏滩涂和红树林等改变自然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
第十五条沿海县(区)政府应当组织对海岸侵蚀、海水入侵、严重污染、生态严重破坏等海岸带受损或者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修复。
第十六条沿海县(区)政府应当依照本市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防止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蚀。
第十七条沿海县(区)政府应当按照海岸带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对开发强度、时序实施分类指导和严格控制。
第十八条沿海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沙滩使用的监管与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圈占公共沙滩。合法使用的,不得非法限制他人正常通行。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公共沙滩上建造构筑物、建筑物,周边的开发活动不得影响原有的自然和人文景观。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占用自然岸线和顺岸式填海,禁止截弯取直,鼓励离岸式、多突堤式、人工岛式围填海;严格控制占用基岩、砂质和生物岸线,确保自然岸线保有率控制在广东省下达的目标范围内。
第二十条根据《惠州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自海岸线向陆一侧按照岸线属性分类使用功能等原则划定海岸建设后退线,严格控制在建设后退线向海一侧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因经依法批准围填海而造成现状海岸线发生变化的,其相应岸段的海岸建设后退线应根据围填海后的岸线类型并按照原法定程序重新划定和控制。
第二十一条应通过不同层次的城市设计对海岸带范围内的建筑布局、高度、面宽、色彩、间口率等要素进行管控,并对背景山体、山海通道、景观视廊以及滨海横向和纵向公共通廊进行控制,严格保护海岸带景观。
第二十二条在海岸带范围内进行围填海造地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严格禁止污染严重、破坏性强、超出工程区承载能力的围填海造地项目建设,防止对近岸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围填海工程竣工验收后所形成的土地,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土地供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沿海县(区)政府应根据本地情况,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已批未建用地进行分类处理。
第二十四条因海岸带保护需要,使海岸带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政府应当依法依规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因海岸带开发利用项目给海岸带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的,项目单位应当落实补偿措施。
对破坏海岸带生态、资源、保护区的,有关部门应严格依法处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或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五条沿海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定期组织对海岸带范围内的海洋环境、海洋生态进行监测、调查与评价,并按照规定发布相关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沿海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林业、交通运输、海事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监控、监测系统建设,提高在线自动监测能力,对海岸带范围内的规划、建设、污染物排放、沙滩使用、土地利用、湿地、船舶等进行动态监视、监测。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海岸带管理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海岸带资源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岸带利用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作业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鼓励对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沿海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涉及海岸带违法开发利用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做好记录,并进行现场调查处理;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应当通知有权调查处理的部门到场处置,并现场移交,不得以非本部门管理职责为由而不受理举报。
沿海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海岸带违法开发利用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后,应当向举报人、县(区)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反馈调查处理结果。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各类违法活动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海岸带管理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岸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